第八十二条 商标法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价值时,附着有侵权商标的半成品,其价值计入违法经营数额,价格按照该半成品的实际成本计算;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其价值计入违法经营数额。
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服务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
(一)同一主体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二)有证据证明同一主体五年内实施过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所称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侵权规模大的;
(二)持续时间长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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