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资料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现在使用的“字号”包含“商号”、“字号”等不同称谓的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的部分;“企业名称”,既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包括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的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姓名”。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第(三)款既表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行为模式,同时也表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益,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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