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权利人未在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自行生产涉案商品时,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法院对此事如何认定?来和企服快车看看案件的发展经过吧:
据了解,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成立,前身是合肥市第二轻工机械厂。
1983年转产家用冰箱,是中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拥有合肥、绵阳和景德镇三大冰箱(柜)制造基地,以及冰箱、冷柜、洗衣机等多条产品线。
公司主导产品美菱冰箱是国家出口免验产品。
该公司合法拥有“美菱”商标,是“美菱”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美菱”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美菱股份公司在冷风扇、取暖器、电暖气等产品上获得了该系列商标专用权。
2014年5月,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对慈溪市一家电器公司位于慈溪市附海工业区的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标有“美菱”商标及“合肥美菱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待售冷风扇、电暖器产品约6000余台,价值达200万元。
而该批冷风扇、电暖器产品是由一家环保公司委托慈溪这家公司加工生产的。
美菱股份公司认为,环保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美菱商标,严重侵犯了美菱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遂诉请法院判令环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菱股份公司系涉案美菱商标的权利人。
尽管曾与环保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环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仅限于加湿器、除湿器等,并不包括空调扇(冷风扇)及电暖器。
由此,环保公司未经美菱股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进行销售,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美菱股份公司与环保公司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环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包括空调扇(冷风扇)及电暖器,而是仅限于协议约定的商品,即加湿器等。
而加湿器和冷风扇的主要功能、用途、吸引的消费者群体等都不相同,故环保公司未经许可,在冷风扇、电暖器上使用涉案美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所涉行为在2014年时仍然存在,属持续侵权,故未过诉讼时效,环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在本案中,环保公司无法证明美菱股份公司有意许可其超越协议约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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