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认为,马云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宋秀丽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此马云非彼马云……
关于第3832987号“马云MAYU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0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秀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甘肃启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2987号“马云MAY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805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马云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宋秀丽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马云”是被申请人的商号,是被申请人自1992年创业开店至今使用的品牌。
“马云MAYUN”是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审商标至申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
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马云MAYUN”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2.“马云”店面门头及工作领奖照片;
3.经公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经公证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
5.经公证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8日申请注册,200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
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的基本相同,故不再单独将之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续展、转让情况。
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3、4仅能证明名称为中山路马云牛肉面馆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5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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