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互相独立,地名仅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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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恒都代理的手冢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无锡天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件背景
《铁臂阿童木漫画》1951年由手冢治虫开始创作,1963年制作成为动画片,于1980年引入中国,一经播放即受到观众的广泛喜爱,随后《铁臂阿童木》漫画经由科学普及出版社、黑龙江美术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社等多次反复出版,阿童木卡通形象与其对应的“阿童木”、“ATOM”等名称深入人心,阿童木人物形象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4年11月24日,天华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2015年10月12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
诉争商标(第8130647号“”商标)与引证商标(第7760021号“ATOM”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其部分无效理由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案件流程
一审
天华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恒都团队接受客户委托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分析与梳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中包含“TOKYO”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在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时,应从商标标志的整体出发,以具体标志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所包含的地名误认为是意指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为判断标准。
最终恒都确定了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ATOM’及图,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和“‘TOKYO’仅起到真实表示‘阿童木’卡通形象的创作来源地的作用”两方面进行突破。
首先,《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十(三)规定: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互相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由此可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仅仅用相关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而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中的“TOKYO”仅表示诉争商标第三人所在地,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次,第5351555号“”商标2010年3月17日申请, 2010年9月10日已在日本获准注册,日本本国已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因此,诉争商标在中国也应当维持注册。
为了证明诉争商标中阿童木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TOM及图”。
恒都团队向手冢株式会社出具了详细的举证建议,并对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和详尽分析。
诉讼阶段共补充提交了七组近3000页证据,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荣誉等方面作了扩充,进一步证明“ATOM”系日本动漫人物“阿童木”的英文译名且“阿童木”的动漫人物形象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大影响力。
通过恒都团队的努力,一审法院全面支持恒都观点,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TOKYO ATOM”与日本卡通形象“阿童木”构成,“ATOM及图”在整个诉争商标标志中占据显著识别的地位。
因此,中国相关公众通常将诉争商标标志识别为两部分,即“TOKYO”与“ATOM及图”,两部分相互独立,“ATOM及图”作为诉争商标的核心起到主要识别作用,“TOKYO”仅起到真实表示“阿童木”卡通形象创作来源地的作用。
“TOKYO”在诉争商标标志处于非显著识别的从属地位,既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产地产生误认,也不会导致诉争商标丧失显著性,更不会造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TOKYO”一词垄断性使用。
且考虑到阿童木人物形象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大影响力,故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手冢株式会社继续委托恒都代理其二审程序,恒都团队经过探讨对一审阶段的代理思路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北京高院审理后,亦认可恒都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ATOM”及图形部分,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注条款,这本身就大大增加了案件的难度。
但恒都团队始终以专精于为客户解决最重要的问题为目标,庭前深入研究案情、收集有利证据,庭审中积极应对、攻守兼备,最终为客户赢得了诉讼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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