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贵州卓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霖公司)诉深圳市华美龙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美龙公司)、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润泽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作出判决,判令驳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贵阳中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贵州高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卓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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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华美龙公司开发的“防伪密码瓶盖”、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防伪瓶盖侵犯其享有的“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
ZL201110262041.4),卓霖公司遂诉至贵阳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万元。华美龙公司辩称,其开发的“防伪密码锁瓶盖”是为高档酒提供的一种新型防伪手段,具有创新性,并获得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故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润泽公司辩称,“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卓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不足以证明其侵犯卓霖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贵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华美龙公司、润泽公司应承担其生产密码锁防伪瓶盖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此外,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贵阳中院于2015年作出判决,判令华美龙公司、润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润泽公司与华美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万元。
华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高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卓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高院经审理查明,华美龙公司、润泽公司就涉案产品在技术手段、实现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与涉案专利无差异,故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贵州高院于2017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美龙公司不服贵州高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诉称,二审程序违法,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为2017年4月,但实际上通知书2017年5月才从贵州高院寄出,导致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此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卓霖公司辩称,华美龙公司与润泽公司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法院驳回华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未考虑步骤实施顺序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结论有误。
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华美龙公司、润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有误,予以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卓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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