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标局知识产权网讯 2016年6月,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将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福建省某电讯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泉州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5被告起诉到法院,索赔8000万元。
华为诉称,三星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在电器公司购买了惠州三星生产的型号为SM—G9300(盖乐世S7)、型号为SM—G9350(盖乐世S7edge)等3款产品。
此外,还在电讯公司购买了天津三星生产的型号为SM—J5008(盖乐世J5)的三星产品。
同时,华为公司的代理人发现三星投资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上展示了包括SM—G9300等在内的一系列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购买链接和渠道。
华为公司称,经过分析,该公司发现三星的这些手机的技术特征与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中的权利要求(合计8项)的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分析,华为公司认为5被告共有20多款产品(手机和平板电脑)涉嫌侵权。
华为公司称,2010年年初,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年6月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华为公司表示,该发明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涉及此案的有8项权利要求。
华为公司认为,惠州三星、天津三星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作、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星投资公司、电讯公司、电器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华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为此,华为公司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和三星投资公司连带赔偿8000万元,此外还要求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连带承担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针对华为的起诉,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和三星投资公司辩称,华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成立,天津三星与惠州三星不构成共同侵权等,认为华为公司要求赔偿8000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近日,该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频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此外,该专利的应用,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
然而,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中,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
因此,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华为终端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和平板电脑合计销售了39237504台,销售金额超过151亿美元。
即便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所言,有几款产品不侵权,那么扣除这部分数据,涉案的侵权产品销量仍达到31422259台,销售金额超过127亿美元。
据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等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它们均延迟或者拒绝提供,因此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法院一审判决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电讯公司和电器公司也得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应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8000万元,并支付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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