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动品牌企业发现某商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假冒其商标标识的拖鞋,于是将商场起诉到法院,以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商场立即停止销售该系列商品,并赔偿损失5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商场企服快车表示,商品是从批发市场买来的,商标不是商场印上去的,商场也不知道是真货假货,不存在商场侵犯商标权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承认其所销售的拖鞋上印制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完全一样,并述称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在当地批发市场以较低价格购买而来,买时没有要求卖方提供有关产品来源的证明资料或者有关商标合法使用的手续,也没有要求卖方提供购买货品的正式发票,买回来后即直接在其店铺内销售该系列商品,直至被原告诉至法院后,才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3种侵权行为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规定表明,销售者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自行生产,或者销售者是否知道所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都不影响对于销售者侵权行为的认定,只要销售了侵权商品,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若销售者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且能提供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其行为虽依然构成侵权,但可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明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模一样的标识,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正品”的价格,确实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已经构成侵权,其辩称自己并没有直接的生产、印制行为,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观点与商标法的规定不相符合,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虽然承认该商品是从批发市场购买而来,但不能说明具体的批发商家或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因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