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信证券公司)的股票简称,“国信证券”4字对于证券行业的相关公众而言可能并不陌生。
而国信证券公司欲将其企业字号“国信”二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金融服务、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上时,却因遭遇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的在先“国信易家及图”商标而被驳回。
此后,国信证券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3年的商标权属追索。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国信证券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国信”与引证商标“国信易家及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注册申请遭遇驳回
根据国信证券公司4月份发布的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前身为1994年6月成立的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1997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国信证券有限公司,2008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2月,国信证券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将“国信证券”4字作为股票简称。
据了解,该案申请商标即第11334787号“国信”商标,由国信证券公司于2012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基金投资等第36类服务上。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3年7月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国信易家及图”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该案引证商标为第10334189号“国信易家及图”商标,由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3月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目前该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易家房地产公司)。
据悉,引证商标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曾被部分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在不动产出租、担保、典当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商评委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注册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已生效。
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易家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2月,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家政服务、广告策划与设计、家居装饰等,其中并不包括与金融服务相关的经营项目。
国信证券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商评委于2014年3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面对申请商标接连遭遇被驳的结果,国信证券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判决可以注册
据悉,在该案诉讼阶段,国信证券公司提交了大量新闻媒体报道、国信证券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在证券行业具有较高声誉,且申请商标经过其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该公司建立起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信”作为我国金融行业企业的常见字号,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认读部分,两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进而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国信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国信证券公司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国信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信证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信证券公司该案代理律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新华表示,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所指定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该案中,申请商标既是国信证券公司登记、使用近20年的字号,也是该公司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国信证券”作为该公司的股票简称,事实上亦已成为金融、证券行业内的驰名商标。
同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系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并不具有经营金融、证券服务的合法资质,与国信证券公司分别属于两个行业,且引证商标在与不动产经纪相关的服务上被商标局驳回后,该公司已经放弃使用“国信易家”这一企业字号,引证商标没有、也不会在其指定的保险、金融服务上实际使用。
综合上述情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并存于同一市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案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但引证商标系由抽象房屋图案与“国信易家”文字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组合、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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