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中国商标领域恶意抢注频频发生而维权之路任然艰难的现状,在商业活动中,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意识。
且听一品标局查询商标的小编为您细细道来。
焦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是否构成代理关系。
本案中,异议人针对他人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的“生活的艺术THE ART OF LIVING”商标,从2010年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起,历经商标异议复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一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二审、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再审全部阶段,跨越了7个半年头。
期间经历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和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代理关系。
异议人坚持维权到底,终获法律支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去年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7)最高法行再44号和45号行政判决书,针对第6797428号、第6797425号诉争商标(被异议商标),认定为建立代理关系进行磋商后对诉争商标进行抢先注册的行为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确认“生活的艺术”不仅是课程名称、也是商标,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并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决定。
第6797428号和第6797425号商标,指定服务分别为第44类的“医院、保健、理疗、理发店、疗养院、美容院、宠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和第41类的“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图书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后续又有转让情况发生。
金杜代理了本案的异议申请、异议复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及行政再审程序,主张: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对异议人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相关领域的公共利益,并且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生活的艺术”是否是商标、以及双方是否构成代理关系问题上。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邮件中涉及到的相关网站名称、公司英文名称、联络人的名称、原审第三人公司网址的注册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以及再审申请人的志愿者胡雯女士实地走访原审第三人经营场所等信息和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第三人即为本案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方,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为建立代理关系进行磋商。
双方在邮件中就拟签订的合同中第12点明确载明‘《生活的艺术》的名称和商标为信托机构的财产,组织方对此无任何权利和权益’,原审法院以邮件内容中除标注有‘生活的艺术’课程外,还有‘完美瑜伽’等课程为由,认定‘生活艺术基金会所称课程名称即为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并认为“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
与上述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短评:
本案中牵涉的事实情况错综复杂,涉及多方电子邮件往来、协议草案、商标转让、证人证言的效力等的多种问题。
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也在七年多时间内才逐步得以明确。
本案的焦点为在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且通过电子邮件对代理合同内容进行确认但最终未正式签署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为此,代理人结合往来信函、代理合同、先前判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陈述,说明虽然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由于本案中双方确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向,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已经成立;而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特殊的信赖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可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然而本案中从异议直至二审判决都未支持代理人的前述主张。
在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并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处于“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并且被异议人“在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代理关系磋商期间,将与再审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的审理历经七年多时间,距被异议人抢注商标时间已近十年。
虽然本案最终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但十年的宝贵时间已流逝,异议人也承担了巨大的成本。
鉴于中国商标领域恶意抢注频频发生而维权之路任然艰难的现状,在商业活动中,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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