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即需要遵守规定: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同时驰名商标是对具体某个商标而言的,并不是某个集团的所有商标都能够归属于驰名商标的范畴里面;如果案件是在新商标法实行后判决的,审判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新商标法来执行;一旦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超出了新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时间的限制。
对申请企业引证商标进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审查是必须的,并且要在裁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前进行。
对于在商标申请注册,用户可以从1到45个大类中选择若干个大类,每选择一个大类就需要多交一份注册费用,而每个大类里面都包含若干小类,一份大类的注册费用就包含了该大类里面的10个小类的选择费用(当小类选择超出10个后,将会对超出部分额外收取10%/小类的费用),其中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小类虽然都包含若干个细分产品类别,但是只要在这产品类别里面任意选择一样,那么对于该小类的其余产品类别都能起到保护作用了。
其实商标申请审核是很依赖商标审查人员的主观意志的,当年的商标审查员并没有完全意识到该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这一点,而且在随后的初审公告期里,社会成员都没有注意到此商标的注册行为,不能及时提出异议申请,虽然最后导致该商标注册成功了。
这个就是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比如之后的腾讯、滴滴等企业都先后掉进了这个坑洞里。
那么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呢,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企业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也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了解的不多,许多企业遭到侵权都是后知后觉的。
同时早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监控仍然属于十分繁复的工作,企业有心,却无能力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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