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法条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不得包含如“中国”、“美国”等国名。
对此可参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最高院的相关判决,以确定下列情形下,申请人可使用国名注册商标。
1、使用国名经国家许可
我国准许使用“中国”字样为商标内容的情形有两种,其一为商标内容为报纸、期刊、杂志的名称,而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一致,较为典型的例子有中国消费者报社注册的“中国消费者报”商标,其二为整体虽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但其为企事业单位的简称,在具备以下条件下可将含有“中国”的简称注册为商标:
1、申请人主体资格经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设立
2、名称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简称一致
4、简称经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
对此可参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下列商标:
关于注册包含非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需由申请人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为简化申请程序,如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注册的,可以直接视为外国政府同意其在我国范围内注册此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
2、虽包含国家名称,但不应认定为与国名近似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与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进行使用,在实务中就与国名相同的判断较为明确,但在认定包含国名的商标是否与国名近似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中国”等国名在我国具有极高的识别性,故包含此词汇的商标均应当直接认定为近似;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需与一般商标近似判断一致,即在判断近似时需通过形、音、意、整体、显著识别部分、知名度等各方面综合判断,在未突出使用国名而具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的情形下,仍可注册为商标。
关于上述争议可参考最高院的(2010)行提字第4号判决,最高院认定虽然诉争商标“中国劲酒”包含“中国”二字,但此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其不应当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的理由被驳回,虽然最高院仍因使用国家名称进行商用会损害国家尊严,建议商评委以其他规定审查该商标使得此诉争商标被驳回,但其观点表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国名近似判断与一般商标的近似判断存在一致性。
而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包含国名但不应认定为近似的情形亦进行了列举,如中华鲟、frank(与法国国名“france”近似,但英文含义为“坦白的、真诚的”,也是常用英文人名“弗兰克”)等均注册为商标,经笔者查询在现有注册商标中亦有含有“中国”二字但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将其认定为国名而准予注册的情形,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在现阶段均认可不能直接将含有国名的商标认定为国名的近似商标。
3、国名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行业信息等非显著部分
左边的商标下半部分的itallano可被译为意大利,右边商标则含有韩国二字,但上述商标均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写明当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或其他叙述性语言一起真实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有关特点的,可注册商标并进行使用。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虽规定不得使用与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不代表注册商标不得包含国名,注册商标在特定情形下仍可将国名包含在内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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