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基数包括:
一、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企业经常性的、主要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建造合同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等。
二、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是企业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日常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一般情况下,其他业务活动的收入不大,发生频率不高,在收入中所占比重较小。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出租固定资产收、出租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包装物和商品收入等。
三、视同销售(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六、查补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进一步明确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报表填报,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文件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文件规定,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在补充申报时会填列到“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里。
收入、成本和费用均有其相应的发生年度,在其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在财务账册上反映或者通过任何方式加以隐匿,均不能改变相应收入为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事实。
现行税法明确,前述扣除的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当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七、筹建期无收入也可扣实际发生额6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将不受销售收入额高低的影响,即使在筹建期未能取得销售收入,仍可按照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60%直接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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