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的侵权人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以达到“擦边”“碰瓷”他人的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那么,什么行为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售卖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经核准注册了“某思”商标,201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腾冲县某藤器加工店于2000年注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藤家具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腾冲市某镇。
2022年,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品牌名称为“格里某思床垫”的床垫一个,并申请保山市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因床垫商标与某公司专利商标相近似,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某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腾冲县某藤器加工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为床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格里某思床垫”标识,标识中“某思”两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某思”两字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中的“某思”中文读音、书写方式相同,虽然原告的商标还包含了英文字母和图形,但是对于国内的普通消费者来说,更多的识别点在于中文文字。
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出售品牌名称为“格里某思”的床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院认定被告出售的床垫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腾冲县某藤器加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某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有“格里某思床垫”标识的床垫,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某公司7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释法
承办法官介绍,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相关市场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商标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进而作出消费与经营的决策。
2个商标标识虽然在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很大区别,但如果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般就可以作为近似商标予以考虑。
反之,如果2个商标中的部分组成要素相同,但它们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整体,在整体视觉印象上差异很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一般不能作为近似商标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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