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411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527823号“智合云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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