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38381号“棱镜全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65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92795号、第623882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初审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57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
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属于暗示性词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 、所获荣誉、合同书、照片、宣传推广报道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在“广告宣传”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棱镜”,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预订电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棱镜全息”指定使用在“为他人预订电信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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