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集旅游服务及旅游商品等相关项目为一体的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公司(下称春秋公司)与中国国旅公司(下称国旅公司),二者日前因一件商标而对簿公堂。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春秋国旅”予以撤销后,春秋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据了解,争议商标为第4043271号“春秋国旅”商标,由春秋公司于2004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2年1月,国旅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认为,“国旅”是国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公司自1954年成立以来就一直使用至今的简称,“国旅”商标经过几代“国旅人”的拼搏与奋斗,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成为中国旅游界质量与品牌的象征,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公司在多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国旅”等商标,国旅公司对该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并为宣传、维护“国旅”商标付出了努力。
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国旅”的摹仿,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国旅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与国旅公司引证商标二“国旅”近似,指定服务项目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春秋公司与国旅公司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其在明知国旅公司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国旅公司企业的声誉和名誉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国旅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837924号“国旅”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831996号“国旅”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
2011年3月,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国旅公司名下。
在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春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春秋公司诉称,首先,国旅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后,其从未收到过争议答辩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商评委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使得春秋公司丧失了答辩的机会,从而导致审查程序的违法以及不公正的裁定;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两者构成近似,从而导致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及错误裁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并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春秋国旅”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国旅”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
消费者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春秋”等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同时,商评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被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收到或视为送达的证据。
该案中,商评委提交的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送达。
但春秋公司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之外,其它主张不能成立,故虽然商评委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案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一审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第4043271号“春秋国旅”商标:申请/注册号:4043271 商标申请日期:2004-04-29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06-12-28 注册公告日期:2007-03-29 专用权期限:2007-03-29至2017-03-28 申请人:
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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