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08273号“科赛都省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显著性也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
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38733号“赛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科赛都省劲”构成。
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鉴于汉语也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方式,故消费者易将引证商标认读为“科赛”。
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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