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对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裁决案作出一审判决,妙士公司被判败诉,不得继续使用“新鲜屋”商标。
据了解,2004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以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新鲜屋”商标的在先使用者,该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知名度,妙士“新鲜屋”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有关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损害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新鲜屋”商标所享有的商誉为由,对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03056号、1122857号“新鲜屋”商标予以撤销。
妙士公司不服该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经中院审理查明,美国(美商)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研发了屋顶型包装纸盒产品。
在我国台湾地区,该公司于1986年8月16日注册了“新鲜屋”文字商标;
1991年其又注册了“巧鲜屋”商标,其中“鲜”、“屋”两个字的字体、表现形式与“妙士”使用的“新鲜屋”争议商标基本相同。
上海中包国际纸业有限公司是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独资公司,其于1995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新鲜屋”、“巧鲜屋”商标,于199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8月22日将注册人变更为第三人上海国际纸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新鲜屋”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
1996年9月18日,河北康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即妙士使用的“新鲜屋”商标。
该商标与第三人注册的“新鲜屋”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字体、表现形式近似,于199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该商标于1999年4月28日核准转让给保定妙士生物工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核准转让给妙士。
一中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新鲜屋”文字商标由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最先使用于屋顶型纸包装盒上,该商标文字构成、字体具有独创性,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当受到《商标法》较强的保护。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新鲜屋”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处于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使用的“新鲜屋”商标的影响范围之内,且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所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恶意的事实清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新鲜屋”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有悖于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本质属性。
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于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新鲜屋”商标的商誉,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
争议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消除其注册的不正当性。
综上,一中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鲜屋”商标争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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