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自己的专利无效,和请求他人的专利无效程序一样,只是需要注意以下限制条件:
一、必须是全体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
由于专利权的部分无效涉及到对保护范围的修改,修改必须由全体专利权人共同进行,所以如果是多个专利权人共同拥有的专利,必须要全体专利权人一起提。
二、只能提出部分无效,而不能提出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请求
原因是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全部无效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私有财产,如果不想要了,可以通过不缴纳年费放弃该专利权,也可以直接向专利局提出放弃该专利权的请求,而不必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程序来“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全部无效,不仅浪费专利权人自己的金钱(缴纳无效请求费),同时也浪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宝贵的审查和审判资源。
为什么只能提出部分无效请求呢?
这要从专利制度的设计上说起,本书的前面已经谈到,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
即如果授予专利权后,第三人发现该专利权不应当授予,或者认为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宽,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如果是专利权人自己发现自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宽,希望通过修改程序限制自己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怎么办呢?或者在授权后才发现,专利文件中存在某些错误,且该错误亦是可以修订的,专利权人希望修改这样的错误怎么办?
如果出现上述需求,在有些国家可以通过授权后的相关程序来满足专利权人的需要。
如美国专利法规定有再颁专利制度,再颁的专利享有原专利的保护期限。
日本专利法规定的授权后的“订正”程序更能说明这一问题。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26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如果在授权后,发现其专利文件存在问题,需要修改,可以向日本特许厅审查部提出“订正”请求,订正的范围限于“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订正误记误译、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当然,同时规定如果已经处于无效程序,将不允许提出订正程序,因为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完成该订正。
如果审判部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订正请求,专利权人不服时,还可以向东京高等法院起诉。
订正后的文本特许厅要重新公告,而且针对订正后的文本,人们仍然可以提出无效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专利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存在客观上修订的需要,以使授予的专利权更为准确。
但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并没有日本的“订正”程序,也没有美国的“再颁专利”程序,那么,专利权人有这样修订专利文件的需求,怎样来满足这一需求呢?按现行法的规定,只有通过专利权人宣告自己的专利权部分无效来实现。
因此,我国的专利权人宣告自己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程序,其实质是提供给专利权人一个修订专利文件的机会,即专利权人“搭无效宣告程序的车”,来达到修订专利文件的目的。
三、使用的证据必须是公开出版物
该限制的原因在于防止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借无效程序,损害真正专利权人的利益。
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有时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即在专利局登记的专利权人并不是真正的专利权人,而该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可能预见到真正的专利权人将要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取得专利权人的地位。
为了达到“我得不到,也不让你得到”的目的,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可能通过无效程序来损害真正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在自己启动的无效程序中,主动“承认”自己在申请日前已经对申请专利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可能事实上并没有这回事。
但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专利权将面临被部分无效的可能。
而如果使用公开出版物,则不一样了。
公开出版物是客观的存在,当事人是不能假冒的。
如果真有公开出版物破坏部分权利要求的专利性,则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出于何种动机,客观上仍然维护了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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