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八条规定,若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由于商标标识本身及其涵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该商标申请将不予核准。
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需要全面考虑各个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认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商标本身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等。
该案中,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系争商标面向的相关公众一部分为在消费时会尽到一般注意的普通公众(并不限定为有亚洲背景的消费者),另一部分则为具备较高注意程度的专业群体。
同时,在简单比较了引证商标和系争商标的商品保护范围并得出二者相同的结论之后,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从视觉近似度、发音近似度和概念近似度方面重点审查了引证商标和系争商标的近似度。
此外,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方并没有能够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或其市场声誉增强了其显著性,因此对于申诉方在先商标显著性的评价就完全取决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
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认为,针对欧盟境内的一般公众来说,由于申诉方的在先商标并没有相关公众能够理解的特定含义,因此其仅具有一般程度的显著性,进而无法为其提供更高的保护力度。
该案对于中国企业今后在欧盟进行中文商标申请工作及在欧盟进行中文商标维权活动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对于希望在欧盟申请中文商标的申请人而言,需要明确中文商标在欧盟商标申请及后续相关程序中都会被认定为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
相应地,在与可能构成冲突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主要通过视觉方面进行对比,而发音、概念的对比在整体比较中被赋予的重要性则相对较低。
如果发现有在先商标与拟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内容相同,在后申请人可以考虑通过强化具有自身特色的视觉效果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申请时遭到在先权利人或申请人异议的风险。
对于在欧盟已持有中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而言,如需要通过异议、无效及诉讼程序等进行维权时,切勿想当然地将包含有中文的商标的相关公众直接界定为具有中国或者东亚背景的消费群体,而应结合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特别是当相关公众有可能被认定为欧盟境内的一般消费群体时,需要注意此时的“相关公众”是无法阅读和理解中文的,即使在先商标如该案一样在中文文字内容上与在后商标及商标申请完全一致,若视觉效果不同也很难被认定为近似或相同。
该案中,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再次提醒了中文商标权利人在欧盟开展维权活动时,如果希望将相关公众限定在具有东亚背景、能够认识汉字的相关人群,则应结合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仅仅凭着“商标中有中文”这一事实),尽可能提供证据以说服主管机构或法院。
同时,如果无法对相关公众的范围进行如上限缩,进行商标标识的近似性比较时便无需再基于中文习惯执着于发音、含义上的近似性,而应将主要精力投入在视觉方面的比较上。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 李黄裳 黄若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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