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也采用“民行二元程序”,即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和判断侵权的司法程序相互独立。
同时,我国也遵循着TRIPS协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的裁决,提供给当事方司法审查机会。当事方如果对国知局所做的决定不服,可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国知局做出的无效决定。
可见,对于国知局已做出的专利无效决定,并不是完全无法用于维权。
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1、如果在国知局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书记载的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权人没有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国知局做出的专利无效决定生效,无法用于维权。
2、规定时间内,专利权人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专利效性如何,如何看待这种情况下的专利有效性?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
虽然已提起诉讼,被诉决定尚未生效,专利权此时并非无效。但此时专利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专利维权存在程序障碍。
实践中,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行政专利投诉,如果专利已被无效,基本无法得到有利的裁决。
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在专利已被国知局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法在收到撤销决定的生效判决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设计,旨在克服现行法律框架上存在的专利诉讼周期长的问题。二审终审制当事方还可提起上诉,拿到最终生效判决的耗时会更久。这就导致在较长的时间内专利的有效性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在实践中,处于这种状态下的专利,在案件受理阶段,就会出现问题。
专利侵权的行政投诉程序,《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2.3.4.3的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管理专利的部门可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情况下,管理专利的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处理请求的决定。该规定与专利法解释二的第2条规定基本一致。
对于权利人来说,一旦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后,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在生效判决撤销原决定之前的这段时间,专利基本上也是很难用于维权了。
从未经许可的技术实施者,或者说可能的侵权人的角度看:
在专利已经被无效,但权利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尚在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情况下,此时,是否意味着专利技术可以未经许可,自由实施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此时专利权只是处于有效性不确定,并非无效,一旦国知局的专利无效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专利有效性得到维持,则意味着,他人未经许可就不得实施专利,否则构成侵权。
小结
在专利无效决定尚在司法审查的这一特殊时间段,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侵权人,都应该持审慎态度,等待生效的判决和行政决定,再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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