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侵权失去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也包括对专利产品相关配件和零部件失去的销售额。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专利产品之前是与非专利零配件一同销售的,那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当包括和专利产品相关的配件以及零部件所失去的销售额。
另外,企服快车律师建议,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权利人是否具有开发这种需求的生产和市场销售能力、权利人是否有获得这种利润的可能性、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包括其他原因导致权利人销售额的下降或增长的停滞)等因素。
权利人应对这些因素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用“四步检验法”判断权利人是否充分举证,即考察权利人是否举证证明:
(1)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
(2)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产品;
(3)权利人具有开发这种需求的生产和市场营销能力;
(4)如果没有侵权产品的话,权利人本可能获得的利润额。如果以上所有四个要件都得到证明,则权利人的利润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要件没有得到证明,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定方式确定赔偿。
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权利人合理损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综合考量全部证据后予以确定。
案例:
B公司大量仿造A公司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几种“窗花粘贴”产品。
由于B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长,数量无法查清,获利无从知晓,因此A公司根据自己在1993年2月至1995年4月间专利产品的销售量由于B公司侵权而降价产生的损失1 041 624.79元,请求B公司予以赔偿。
经查明,窗花粘贴作为一种新型的装饰材料,最初上市时比较受欢迎,但该产品工艺简单,生产厂家较多,随着市场的饱和,人们的审美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产品销售好坏与产品图案设计变化有直接的关系,生产厂家根据市场需求降价是必然选择。
因此,审理部门认为,A公司将产品降价完全归责于B公司是不合理的。
但B公司在两年多时间里,在同一地区大量仿造A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对A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带来了重大影响,A公司不得不通过降价方法对抗B公司的侵权行为,由此带来损失也是必然的结果。
经过分析,审理部门最终采纳了A 公司的请求,按照其请求额的1/3,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47 20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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