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快车律师解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明显低于或高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的,不宜将其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直接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于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确定具体的合理倍数时,应当结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使用费数额等因素。
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侵权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加重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一次性地或者包含多年专利使用费的,需要考察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使用年限。
案例:
陈某拥有名称为“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陈某与A公司的实施许可合同出具备案证明,其中载明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2009年2月19日至2023年11月25日,使用费总计25万元,分期付款。
2009 年5月,B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陈某主张参照上述许可合同中专利许可使用费25万元的1~3倍进行赔偿,但因该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使用年限为涉案专利的剩余期限,使用年限超过14年,如赔偿数额直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总数的1~3倍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从公平角度考虑,赔偿数额应当参照每年平均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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