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的委托,经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多次约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XX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陈XX提起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就本案而言,没有被告人陈文事先发起犯意,就没有后来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
被告人陈文、陈XX的供述均可证实,2004年11月间,被告人陈文到被告人陈XX的车间,主动提出并与陈XX商量生产假冒的“南亚”牌2KW镇流器的事,故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陈XX提起的,在被告人陈文来找陈XX联系之前,被告人陈XX并没有产生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此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陈XX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XX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被告人陈文生产没有商标的光身镇流器,被告人陈文在2005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承认:
“假冒镇流器的销售是由我一个人负责的,与陈XX无关,陈XX就是将镇流器卖给我,我付货款给他。”此外,用于假冒“南亚”牌镇流器的印刷模板、移印机、印有“源光亚明”字样的透明胶带、印有“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激光防伪标签、产品检验章等等,都不是被告人陈XX提供的,均与陈XX无关。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陈XX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承担较小的责任。
三、被告人陈XX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
而本案中被告人陈XX生产的镇流器本身是合格产品,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显然,同样是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方面,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假冒的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南亚”牌商标,是被用在质量合格的镇流器上,相对而言,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此节亦请法庭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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