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有些商品消费以后对人体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该商品的追根溯源就十分重要,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被规定为在特殊商品上必须进行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溯源:

1983年《商标法》并未具体规定哪些商品必须强制注册商标。

《商标法》施行初期只对药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其他商品则采用自愿注册原则。

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1985年7月1日实施)也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从1983年11月1日起,卷烟、雪茄烟也应当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

《烟草专卖条例》(1983年9月23日颁布,1983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规定:

“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1991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实施)取代《烟草专卖条例》,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仍规定: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1988年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其第七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据此,具体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2002年国务院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三次修改时,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此条规定,原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1983年《商标法》和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并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的《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自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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