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或做规避设计,该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能够获得授权?规避设计的实施是否会侵犯在先专利权?很多朋友对此有所困惑,小编在此结合案例进行解释说明。
案情介绍:甲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主视图参见图1,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06年,乙公司在甲公司“剪刀”外观设计专利基础上做了改进设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主视图参见图二,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色彩。
对此,小编做如下解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新颖性,即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存在抵触申请,同时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
抵触申请是指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他人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使用权、地理标志权、特殊标志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及世界博览会标志权等。
甲公司授权专利与乙公司授权专利共同点在于:二者形状完全相同。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乙公司外观设计产品的剪刀片上还设置有彩色图案,并且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色彩。
因此,乙公司外观设计产品相对于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因此,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7年,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情况良好,明显抢占了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有市场,于是甲公司控诉乙公司公开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乙公司是否侵犯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小编做如下分析:关于侵权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整体视觉效果模式: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判断方法,应当以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为指引,坚持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整体观察是指,应将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以及组合做全视角的统一观察,得出的是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象。
如果经过整体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一般可认定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不侵权的判断,如果专利权人称二者虽然整体上具有显著差异,但是创新设计完全一致,则应当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加强对外观设计产品创新设计即新颖点的比对。
2008年我国专利法修改时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仅要提交图片和照片,还要提交简要说明,简要说明应当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描述,这是进行要部对比的基础。
此时,应当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和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逐一比对,判断二者的近似性。
本案例中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过整体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虽然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完全相同,并且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即剪刀的形状是甲公司外观设计产品的创新点所在,由此可见,乙公司产品完全覆盖甲公司产品的创新设计,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加强对外观设计产品创新设计即新颖点的比对。
乙公司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乙公司侵犯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那么,乙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意义何在呢?由于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增加了图案和色彩,更加具有美感,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甲公司预实施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则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可以进行交叉许可使用,共同占有该产品市场,实现共赢。
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而定,小编建议大家专业的事由专业的人员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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