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户在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B站被优酷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B站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B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案情回顾
原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
纯音频的播放和下载服务
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称,原告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
(相关音频已下架)
被告:电影纯音频无法构成实质性替代
被告无应知明知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
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审理
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
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因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
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案件启示
当前市场为了迎合用户的多元化观影需求,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影欣赏服务。但是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其提供内容方式的不同而降低。
本案判决明确指出,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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