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平台经营者,在第35类及39类服务上享有“饿了么”等注册商标所有权。原告通过该平台经营网络配送服务,由注册骑手实际配送,并约定骑手装备必须从原告官网购买。
被告邓某是原告代理商,同时经营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微店店铺。被告从淘宝网等其他途径购入非来源于原告的“饿了么”骑手装备(服装、头盔、腰包、餐箱)及其他物料(如镜子等小礼品)后,在该微店销售,商品上均使用了原告商标。
审理中,被告变更店铺名称并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网店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认为,其行为是销售商品,不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权,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网店命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是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该行为是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销售的各类商品与第35、39类服务不存在天然联系,不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骑手装备的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明知这是侵权商品仍购入后大量销售,构成帮助生产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7300元。
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准成功的商标在市场中使用,另外“饿了么”商标在市场中已经获得大众的认可,有朝驰名商标的方向发展,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在过程中对商标注册人及其企业带来了声誉的损害以及经济的损失。故有上述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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