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窑鸡王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第24936164号“窑 窑鸡王 民间美味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服务上。
原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窑鸡王公司不服原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中的“窑雞”是广东客家菜品之一,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宣告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窑鸡王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作为一个图文组合商标,其左侧是变形的“窑”字,中间是“窑雞王”三字,右侧是“民间美味”及图,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主要识别部分是“窑雞王”。
争议商标中的“窑雞”是广东客家菜品之一,故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在结合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驳回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法官提示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明确规定,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得拒绝注册或是使之无效。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欺骗性作为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
实践中带有欺骗性有几种不同情况,比较常见的有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夸大宣传以致于形成欺骗性的引导,比如将“best”用作商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还有的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产生误认,比如“玉釉”用在油漆上,可能是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含有釉玉等优质原料,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与消费形成诱导与欺骗。
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时,要综合考虑商标标识本身的指向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一致,以相关公众还是一般公众为主体进行判断,商标是否经过足以克服注册障碍的宣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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