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 屡见不鲜,当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时,便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由于法律法规和制度约束、案件表现形式多样化、当事人主观意图难推断等原因,此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较大困难。
一、有关概念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识,都是用于与“他人”相区别,增强自我特色的特有符号。
企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的,与商标类型中的文字商标相对应,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一般公众识别市场主体的主要参照,所以探讨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实质上是探讨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先商标与在后字号冲突。
(二)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冲突。
三、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律渊源造成监管源头缺口。
我国对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分别管理,商标注册受《商标法》调整,企业登记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
在法律保护地域范围方面,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各省分级管理”体制。
企业登记则由县级及以上工商部门分级登记注册,企业字号专用权保护范围仅在其登记注册的省级行政区域内。
因此,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二)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混同使用导致权力界限不清晰。
实践中,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使用方式和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满足以上使用范围,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三)利益驱使部分企业恶意“搭便车”。
商业利益,一些商家故意,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文字商标或企业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或文字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四、执法困境
(一)确权程序不合理,执法部门难以从源头上进行监管。
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负责,依据《商标法》《商标审查标准》及商标局制定的一系列检索、查询标准等开展;而企业字号由县级及以上工商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分级核准注册,主要依据各省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法规及各省级工商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检索、查询标准等开展。
各级工商部门在进行企业字号核准时,也不检索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事实上,工商部门所运用的信息化系统中,并没有能够同时检索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功能。
(二)法律法规空间较大,执法人员对案件定性的标准不明确。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三)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累积案例难以集中解决。
由于“互不涉及、互不检索”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模式由来已久,市场上已积累大量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例,无意“搭错车”的情形,也有恶意“搭便车”的情形。
五、建议
(一)尊重合法取得的权力,遵循保护在先原则。
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首先应当明确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都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力。
(二)完善制度建设,加强部门引导,从源头处全面开展监管。
一是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确权程序,建立全国联网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授权及查询系统,避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注册、授权和使用中发生撞车。
建议企服快车面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在各级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字号核准时,全面检索全国驰名商标及各省有效著名商标,禁止将驰名商标、各省有效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核准登记;
另企服快车面通过设定大型企业的注册资本标准下限,加上规定拥有驰名商标或各省有效省著名商标、各省有效知名商标等的企业为知名企业等方式,确定大型且知名的企业范围,在进行文字商标注册时,全面检索全国大型且知名企业字号,禁止将大型且知名企业字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三)进一步明确权力行使界限,避免权力滥用。
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详细的规则,规范企业对字号的使用,比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在其印章、产品包装、经营用具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不得简单地使用字号。
尽管企业名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但完整、适当地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会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例外情况应按“保护在先原则”处理。
强调禁止权力滥用也是正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前提。
(四)掌握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侵权认定方法。
建议针对基层工商部门对口业务人员举办如何判断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是否相冲突、如何判断冲突情况是否违法的业务培训班,或者尝试以电话或微信等较简单高效的方式,分别对各省份的有关案件开展直接指导,达到迅速以类似判例形式,促进各省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形成办理相关案件意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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