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谁有资格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技术方案的细节及其形成过程的了解程度,以及当事人在发明创造的形成中所承担的角色。
一般来说,无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一项发明创造从构思、试验、改进到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乃至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中,都会留有相关资料。
这些资料是确定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关键证据。
当事人之间就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产生争议时,发明创造应当已经完成,而确定某人是否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作出,属于对之前发生事件的事后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尤其是当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记载了某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请求人欲推翻这一法律事实,认为某人不是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时,与证明其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相比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
案例:
吴某称,赵某以唯一发明人身份提交涉案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方案系赵某在执行某公司的任务时与吴某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赵某将该项发明创造以唯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吴某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有吴某参与署名的相应技术文档,该文档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细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吴某证明自己为发明人的证据为在相应技术文档中有其署名的技术鉴定资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并以此享有相关的权利。
基于该技术文档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细节,因此可推定吴某参与了对所涉的技术方案进行的研究。
吴某主张其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判定吴某是否具备发明人资格的证据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有吴某参与署名的相应技术文档。
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前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具有较大的可信度。
在记载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鉴定资料中署名一般有两类情况:一类是参与研发人员,另一类是出具鉴定意见的评委。
若无相反证据,技术鉴定资料中记载的研发人员应当是事发当时被认为对该技术的形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赵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吴某未实际参与技术研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吴某是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当属于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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