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发明创造的主要完成者对技术构思的起源、项目研发时的技术状况、研发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发明创造的解决方式以及效果等各个方面应当会有详细的了解。
调解署名权纠纷时,除了客观证据外,争议双方对发明创造完成过程各阶段的了解程度也可以辅助确定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案例:
张某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文为主要技术基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张某和王某。
王某称,自己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唯一作者,张某受公司委托负责申请专利,但其申请时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因此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为王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打印稿,该作品体现了一定的虚拟性,在两个主体对该份打印稿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必须认定作者与虚拟作品的对应关系,确定真正的作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申请发明专利的基础文件,真正的作者必然对报告中所涉及的复杂技术了然于胸。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双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涉及的技术原理予以解释,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释。
鉴于张某无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相关技术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张某不是该案的发明人,王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分析与评述: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保护的是那些真正在技术上对发明创造作出贡献的人,而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因为实际参与了发明创造的萌芽、试验和形成的整个过程,一般来说,相比未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来说,必然会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细节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细节的掌握。
该案中,通过在处理过程中了解涉案当事人对技术原理的掌握情况,确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正作者,最终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给出了一种有效且可操作的判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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