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如果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企服快车当事人为权利人的关联方,企服快车律师提醒申请人,是不宜将其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直接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于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
案例:
2006年6月6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A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90 000美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6 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2007年6月14日,双方将上述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A公司依据与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合同,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该专利权。
B公司举证证明合同双方 C公司与A公司有关联关系,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查证,A公司为C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密切关联关系,故司法机关未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90 000美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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