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82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导读】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2013年7月份,周某辉(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发塘村东面开设了一间无牌无证的工厂,生产和销售各种假冒品牌的腻子粉。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曼(周某辉妻子)来到茂名负责管理上述生产腻子粉的工厂,2014年2月份,张某辉(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来到茂名协助其姐夫周某辉、姐姐张某曼管理工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永及高某永妻子谭某群、儿子高某恩(两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腻子粉工厂打工。
被告人张某曼、高某永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分析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要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若其他行为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则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同一商品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按照商品的原料、形状、性能、用途等因素以及习惯来判断,同一种商品一般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名称虽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
有些商品的原料、外观不相同,但从消费者情况考虑,在本质上有同一性,应视为同一种商品。
所谓"使用"是指"在商品上的使用"。
一般来讲,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应理解为在商品本身或商品的包装上的使用。
因此,使用商标的商品应当不仅包括进入市场的商品,也包括为销售而储存、运输、展览的商品。
所谓"相同的商标"商标的构成要素及组合相同的商标。
至于"相同商标"与"相近似商标"应从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及其组合的方式等角度进行具体认定。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通常用一句话概括本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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