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相关部门记者问答:

新华社记者丁小溪、郁琼源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2012年启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

营改增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举措,是近年来我国实施的减税规模最大的改革措施,也是本届政府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对于推动构建统一简洁税制和消除重复征税、有效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拉长产业链条,扩大税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新动能成长和产业升级,带动增加就业,起到了一举多得的重要作用,既为当前经济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撑,也为今后持续发展增添了强劲动力。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原来实行营业税的服务业领域已统一征收增值税,实质上全面取消了实施60多年的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际已停止执行。为依法确定和巩固营改增试点成果,进一步稳定各方面预期,国务院决定废止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时对增值税暂行条例作相应修改。

问: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具体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主要有四个方面:

  • 一是将实行营改增的纳税人,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这样修改后,增值税纳税人的范围是:

    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销售额、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等条款中涉及征税范围的表述相应作了调整。

  • 二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中相应增加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税率,并根据已实施的简并增值税税率改革将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图书、饲料等货物的税率由13%调整为11%。

  • 三是对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了相应调整。

  • 四是为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与营改增有关规定以及今后出台的改革措施相衔接,规定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决定》施行后,现行的有关营改增的过渡性政策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此次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目的是为了将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没有增加新的政策措施。《决定》施行后,现行的有关营改增的过渡性政策继续执行。

问: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后,是否还要制定增值税法?

答: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现行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都要逐步上升为法律。在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将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措施,总结实践经验,根据改革进程,积极研究起草增值税法。(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