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商标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商标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
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救济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用之。
(2)如在第(1)项所指的三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最后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一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三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
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
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
每一缔约国每当其国内法有有关本款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商标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商标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
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三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
如三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
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被核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就像是在同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一样。
国际局应立即将这项声明通知该国国家主管机关。
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或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度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
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这种要求就视为已经达到。
(2)国际局应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的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一个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这种商标的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为了该国际申请或国际商标注册上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时可以这样做。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只是为了按照第十三条在该国取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可以用国际局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申诉或诉讼。
(2)国际局应立即用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将通知书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影响在任一指定国适用其本国法。
但这个国家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是第四条第(五)款所说的那种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通知它以后两个月内,它向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了所有作为它的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单子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
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把这些个人或团体视作带有该协会名义的国际商标注册的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证明、认证或其他签证、盖印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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