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这些被引证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与申请转让的商标同属一个主体所有未同办理转让申请,或虽同时办理了转让申请,但与审查的转让商标不是同一受让人;特别是当受让人为共有人时,需要仔细审查受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其商标标志与申请转让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转让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对于尚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注册申请,不需要引证要求其一并转让;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转让,在其注册申请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前,以不审查是否有相同近似商标需一并转让;如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应证其相同近似商标要求一并转让,审查准则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
4、对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需要审查受让人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测和监督能力,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
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地名的商标:引类商标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所有人时,需要审核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
注册商标申请转让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在商标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审查处审查通过或初步审定的,如不一并转让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的其他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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