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23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了“聚蓉易”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于2024年02月27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文件管理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通过了初审公告。
许辉(以下简称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对“聚蓉易”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程序。
商标图样
案件思路
我司接受异议人委托后,通过对被异议人的经营信息查询发现,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与“知识产权服务”相关的项目,但之后被异议人通过变更登记,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商标代理”等项目,故被异议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所代理服务的内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该案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于2025年02月19日作出“聚蓉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案件启示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人虽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没有经营“知识产权服务”相关项目,但若不对其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的行为予以限制,则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
因此,商标主体在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时,应当出于企业真实需要,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必要时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提供全面的商标保护策略,以确保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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