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引发法律界与电影界的关注。
涉及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归属往往是核心问题。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
在国内电影界,因电影著作权归属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如2017年电影《战狼2》引发的著作权之争曾广受行业关注。
《战狼》出品方之一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认为,其出资300万元,占《战狼》影片权益的20%,并在影片中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一道以“出品公司”署名,而后者擅自制作《战狼》续集电影侵害了其作为《战狼》共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等,遂诉至法院。
2019年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原告享有的只是“署名权”和“损益权”,不是《战狼》著作权人,因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在这类纠纷中,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一般依据署名还是合同约定?如何界定“制片者”?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因此备受期待用以解决电影产业中作品版权认定难的问题。
署名者拥有版权?
在电影片头片尾字幕中,通常会出现导演、编剧、出品人等等的名字,那么,署名者是否都拥有电影作品的版权?“出品人是各个出资方的代表,一般情况下每个出资方都会署名,但署名不是电影版权归属的依据,版权归谁,往往通过合同来约定。”中国电影评论学会产业研究中心主任朱玉卿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在一些国家,往往通过严谨的合同来约定电影版权归属。
如美国的电影投融资市场非常成熟,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知名律所等都会加入这一市场,因此往往会对版权归属进行严格的界定,如投资者拥有的是版权、收益权还是署名权,甚至获得的回报具体体现在哪一个环节、哪一个领域,都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如今,国内电影界也大多借鉴了这一模式。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则由制片者享有。
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玥表示,判断电影作品的制片者,首先依据的是署名,如无相反证明,电影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即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当然,如果有足以推翻署名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作出与署名完全不一致的合同约定,则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刘玥认为,如果署名与合同不一致,往往需要当事者予以举证证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来小鹏也表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无相反证明。
他指出,电影作品一般由多个不同作品构成,因此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
如美国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一律归属制片者,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利益。
由于电影作品的法律属性属于雇佣作品,依据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雇主享有一切版权,除非有相反的约定。
法国和德国认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即导演、编剧、词曲作者等,但可以通过合同将其拥有的著作权转移给制片者。
制片者如何认定?
纵观中外,基本都是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但在我国,法律并未对“制片者”进行具体的定义。
那么,在电影行业,哪些人可以成为制片者?
目前,在国内电影行业,由于影视作品涉及多个制作主体,署名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比如出品、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以及制作、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
对此,刘玥表示,虽然从业人员在署名时通常根据行业惯例会有所考量,但个人对法律以及实践的理解往往千差万别,很多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符,由此加剧了权属确定的难度。
“在我国影视界,署名为‘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的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影视著作权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制片者’并不完全等于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如果‘摄制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作为投资者和参与制作者,也可成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刘玥表示,因对“制片者”的认定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局面。
来小鹏也认为,因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制片者”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也难以将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与实践中的“制片人”“出品人”等不同概念进行对应,进而难以明确“制片者”的具体内涵和具体范围。
在电影行业看来,“制片者”这个概念也存有歧义。
朱玉卿表示,在行业内,一般而言,由第一个出品人斥资买剧本、报备立项、筹备资金,然后雇佣导演及剧组团队等,因而拥有初始版权。
对于后来的投资,则是由第一出品人来分配电影著作权及收益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制片者不一定拥有版权。
制作者如何界定?
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引入“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这一修改能否解决电影产业中作品署名乱、版权认定难的问题?
来小鹏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者,核心原因在于电影作品往往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因此只有将著作权的权益赋予承担风险的投资人,才能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产业发展,故而实践中通常将制片者理解为投资者。
然而,随着电影作品的投资主体日益多元,部分投资人并不参与电影的实际制作,只对电影的收益进行分红。
因此,如果此时再将制片者单纯地理解为投资人,便会使得一部电影作品由多个著作权人共同所有,从而构成合作作品,对电影作品后续的利用产生阻碍,也更容易产生纠纷。
在他看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原有的“制片者”修改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明确了投资者并不当然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是由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这一规定使得视听作品权属更加明确,有利于后续利用不受权利主体多元的羁绊。
并且这不会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因为实践中视听作品的收益分配是通过合同来约定的。
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将“电影作品的制作人”解释为制作该电影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
刘玥表示,此次的修改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确定了“制作者”的认定标准,不仅符合司法实践情况,也与国际惯例更加接轨,对未来解决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具有指导意义。
朱玉卿认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其所指就是出资人,是主控方,这一修改比以前有所进步。
但同时应注意到,由于电影创作的复杂性,在对电影著作权和收益权进行界定和解释时,要细分多种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和业界资深人士,结合典型案例来进一步确定,以完善法律法规,促进电影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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