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然后四处提起侵权诉讼,最后遇到该作品真正的作者,这是怎样的体验?近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尾中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官司。
因认为海丰县梅陇幸运星首饰厂(下称幸运星首饰厂)生产销售的企服快车项链侵犯了自己对企服快车心连心双面钻双戴项链(下称涉案项链)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广州凯利银珠宝有限公司(下称凯利银公司)于今年初将其起诉至汕尾中院。
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幸运星首饰厂以自己才是涉案项链的著作权人为由,提起了反诉。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幸运星首饰厂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凯利银公司向其购买项链的相关证据。
在该案开庭前,凯利银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幸运星首饰厂则坚持反诉。
汕尾中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凯利银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幸运星首饰厂对涉案项链享有的著作权,凯利银公司需停止侵权并赔偿幸运星首饰厂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在该案合议庭看来,虽然该案不是涉恶意诉讼的案件,但也可从案件中看出一些涉恶意诉讼的特点,希望该案判决能够规正当事人合法维权、诚信维权的行为,并对此类行为起到警示、教育意义。
真假作者对簿公堂
幸运星首饰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由李某龙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首饰加工、销售等业务。
2018年4月,李某龙设计完成了涉案项链。
2018年7月,李某龙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涉案作品,并授权幸运星首饰厂享有上述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作品权利。
2019年10月,李某龙对涉案项链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
凯利银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施某国,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务等。
2019年6月至8月,施某国通过微信联系李某龙,向李某龙购买了涉案项链。
凯利银公司认为幸运星首饰厂生产的涉案项链侵犯了自己的企服快车双面戴项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于2020年2月将其起诉至汕尾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幸运星首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凯利银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包括一份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显示,凯利银公司为作品企服快车双面戴项链美术作品的作者,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汕尾中院在受理该案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幸运星首饰厂认为凯利银公司在明知李某龙已发表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故意抢先进行作品登记,其对自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2020年3月幸运星首饰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凯利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涉及涉案项链的图片、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企服快车项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2020年6月,凯利银公司提出撤诉申请,随后汕尾中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谨慎审理辨明是非
在庭审阶段,凯利银公司否认侵权,并进行了抗辩:首先,幸运星首饰厂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发布在朋友圈的图片及一张不能鉴定是否为原创的手绘图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并未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
其次,凯利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只是一种许诺销售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汕尾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凯利银公司也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上显示的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晚于李某龙的作品创作及发表时间,且2019年6月至8月,凯利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国通过微信联系李某龙,向李某龙购买了涉案项链。
基于以上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李某龙作品登记证书所证明的信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李某龙为涉案项链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凯利银公司网页上显示的企服快车项链与幸运星首饰厂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项链在构图、形状、颜色、佩戴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以项链为载体再现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属于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
此外,凯利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该美术作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凯利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幸运星首饰厂享有的涉案项链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汕尾中院判决凯利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幸运星首饰厂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凯利银公司、幸运星首饰厂均未提出上诉。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凯利银公司在获得上述作品登记证书后,针对不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在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在幸运星首饰厂对凯利银公司提出反诉后,凯利银公司申请撤诉,不再主张著作权侵权。
在业内人士看来,凯利银公司的诉讼行为值得深思。
该案合议庭表示,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得到持续改善,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与之而来的是版权诉讼数量的不断上升。
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牟利的恶意诉讼现象,特别是作品登记证书容易获取且能够作为初步证据的法律背景下,版权恶意诉讼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修改后的民事案由中新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四级案由,也让之成为一项更具体的可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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