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
自我国2010年完成《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迄今,第三次修改工作持续了10年时间。
《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为了解决我国新技术发展和新产业、新业态提出的新问题,也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我国著作权人维权难、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低等问题。
在逐字逐句认真学习《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文本的时候,不禁使我联想起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的情形。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至此,随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三大基础性立法的完成,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主体大厦”建设告罄。
《著作权法》的贯彻实施,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也为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
1997年,我由北京市的司法机关调入大学成为教学科研队伍的一员,在第一次授课时,我也是这样表达了自己的喜悦之情。
1997年也是我自己购置个人计算机,在家里体验网上冲浪的第一年。
尽管网速很慢,还时不时掉线,但我因为身居陋室就能俯瞰全球而兴奋异常,这种兴奋很快又被一个当时的新型著作权侵权案件拉升了温度。
开风气之先的“维权勇士”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创建了“小说一族”栏目,该栏目将王蒙、张洁、毕淑敏、张抗抗、张承志、刘震云等6位作家的文学作品通过WWW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
上述6位作家以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1999年5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蒙等6位作家诉称,他们分别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白罂粟》《漫长的路》《预约死亡》《一地鸡毛》《北方的河》和《黑骏马》的著作权人,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干,赔偿每位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国内最早从事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
因我国法律对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
公司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的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起诉后,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公司刊登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公司没有任何收益。
网站在刊登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刊登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时,在下载、网上浏览作品等都是不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词汇的情况下,6位作家已经拿起法律武器,就网络上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维权了,真正是一批开风气之先的“维权勇士”!
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6位作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未穷尽作品的使用方式。
随着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以扩张。
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
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作品虽然是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但其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能够接触作品的内容。
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
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存储并上传到互联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有: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若干;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一审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新作品使用方式预留空间
在二审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表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从此规定可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
随着科技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
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
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我们知道,汉语“等”字具有表示列举未尽和列举后煞尾(穷尽式)等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在具体列举的11种作品使用方式之后用了一个“等”字,法院理解为“非穷尽式列举”,实际上为新的作品使用方式预留了空间。
《著作权法》前进的脚步
经过认真推敲两份判决书,我个人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告虽然对于法院在判决书中的释法行为保留了意见,但是在其内心里也不得不暗挑大拇指。
实际上,该案的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存在约束网络上作品使用行为的规定,只是该规定反应在我国还没有承认和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
该条约是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由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1999年北京市的两级法院在审理“6作家著作权案”时,我国尚未加入WCT。
该案发生时,正值我国“入世”谈判接近尾声,我国承诺修改国内的相关法律以达到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著作权法》自在其列是毋庸置疑的。
该案之后,又接连发生了多起类似案件,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了最直接的,也是最迫切的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的完成,既是为了“入世”,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
为与WCT相关规定对应,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自此,我国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有了清楚明确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完毕后,全国人民随即投入了巨大的学习、普及热情,就像现在学习和普及《民法典》一样。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该组织的第143个成员国。
在这之前《著作权法》修订的完成,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选动作之一。
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一员,我也感慨颇深。
遥想30年前,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艰难成就,2001年为“入世”而必须完成修法任务的艰苦付出,我国《著作权法》前进的每一步,都表现出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勇于担当和迎接各种挑战的胆识与智慧。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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