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据了解,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盛大曝龙”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仅限于电镀设备,而无权用于太阳眼镜、镜片等范围。
将涉案商品上的“盛大曝龙”与“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与呼叫近似。
上述两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涉案的“盛大曝龙”太阳镜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最后,本案对近似商标侵权的判令具有指导意义。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与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
了解商标侵权案件,有助于企业和个人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积极地保护商标,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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