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曾于2006年列入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桃花坞木版年画《一团和气》,将在它“入遗”16周年后,由某出版社与某公司联合发行以该年画为核心内容的NFT。
这里的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有译为“非同质化代币”的,为使文章通俗易懂,笔者采用“数字藏品”译名。
据悉,该数字藏品将于近期上线发售。
这将是该年画首次以数字藏品的形式和人们见面。
然而,江苏省苏州市某协会认为,《一团和气》为苏州公共文化中心收藏,某出版社将其开发为数字藏品涉嫌侵权。
目前,该事件尚未诉诸法律,但笔者认为这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分析。
如何认识桃花坞木版年画《一团和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
超过了这个期限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这意味着该作品属于公共艺术遗产,任何人皆可使用该作品而无需事先向著作权权利人取得许可及支付报酬。
桃花坞木版年画《一团和气》为古代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显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收藏单位对该藏品不再享有著作权。
某出版社与某公司联合制作发布《一团和气》数字藏品显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但为了对数字藏品潜在的购买者或藏家负责,数字藏品制作者应该与收藏单位进行沟通,达到“向传统致敬”的目的,同时还可以起到证明该数字藏品来源于原件,从而增强数字藏品的公信力。
如何看待《一团和气》的数字化开发?桃花坞木版年画《一团和气》是人类共同财富,对该财富的保护要强调全民对于该艺术遗产的共同拥有、共同维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三十三条规定“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应当把传承、传播、宣传、普及、出版视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的重要手段。
某出版社与某公司对桃花坞木版年画《一团和气》进行数字化制作,将其开发成数字藏品,是为了传承和弘扬我国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制作也是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及保护的新思路和方式。
《一团和气》的数字藏品有著作权吗?制作者在《一团和气》数字藏品的开发制作过程中,是否融入了自己独特的艺术表达,该制作是否体现了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在角度、光线、距离等因素的个性化选择,根据现有的信息均难以判断。
一般而言,许多数字藏品的制作,均源于已有作品。
无论是从平面到平面,还是从立体到平面,就其表达而言,直观看去,大都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原作,从形式上几乎看不出任何变化,此类数字藏品可能因其独创性不足不构成新作品,因此制作者不享有对该数字藏品的著作权。
在奇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数字藏品是可以作为财产进行保护的。
在现实中,数字藏品交易通常所针对的是某特定“字符串”及其所对应或显示的“数字影像”。
从财产法律上来说,数字藏品购买者所购买的是该字符串,其本质是以字符代码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
既然数字藏品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数字藏品买家自然对该数字藏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是这种财产是无形的,其流通交易以及占有使用等都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完成的。
尽管我国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目前没有对数字藏品出台专门的法律,有关政策也不甚明确,相关投资方对此应慎之又慎。
(吴彬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拓展阅读
“胖虎打疫苗”NFT版权案
前不久,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奇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杭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目前,杭州某科技公司已提起上诉。
奇策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但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
奇策公司认为对方构成侵权,随后将其诉至法院。
杭州某科技公司认为,自身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由用户自行上传,平台无须承担责任。
在事后审查发现侵权后,平台已经将该作品进行了处理,尽到了相关义务。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NFT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故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该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晏如)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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