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以来,光明乳业在第29、32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
然而,该公司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7080040号“莫斯利安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却遭遇了第三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斯利安药业)的强势阻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经审理宣告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光明乳业不服原商评委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原商评委的裁定。
业内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企业对于经过设计的显著性强且有意进行广泛市场投入的重要商标,应当在申请之时做好全面的规划和布局。
企服快车面确保在市场中保持品牌核心价值的稳定,另企服快车面应当主动出击不断提升自身品牌的商誉,免受搭便车和模仿之虞,可以适时地考虑在商标异议、无效乃至行政维权程序中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以期能够事半功倍地维护好自身权利。
商标近似,部分无效
2015年5月,光明乳业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
2018年8月,斯利安药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
争议商标与该公司的第7316016“斯利安”商标、第15552333号“斯利安SCRIANEN”商标、第891305“斯利安SCRIANEN”等5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该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光明乳业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对此,光明乳业认为,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斯利安药业的在先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莫斯利安”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部分“斯利安”,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可可、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食用冰、人用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维持裁定,一审败诉
光明乳业不服原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图”是其原创设计的商标,早在2008年就注册了,争议商标是其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其在先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和该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不会和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原商评委在类似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可以并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但是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法院指出,该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莫斯利安”、字母“MOMCHEILOVTS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由汉字“斯利安”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书写体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斯利安”,已经构成标识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光明乳业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还处于上诉期内。
光明乳业的代理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将提起上诉。
全面布局,掌握先机
“光明乳业在多个类别,特别是在第29类早已申请注册了多件含‘莫斯利安’的商标。
但是,该案中法院判决维持部分无效裁定所涉及的是第30类的商品项目,而且部分无效成立的原因是由于存在类似商品项目上的在先近似商标这一客观事实。
商标申请均是按类别申请并按类别进行保护,在其它类别得到注册保护,对于在本类别的注册并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处处长胡刚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无效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对此,胡刚表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
确切地说,是判断作为组合商标的争议商标与同样为组合商标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具体到该案,首先,可以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审查标准,在组合商标近似审查中应当将各部分分别进行近似对比。
其次,作为涉及双方程序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加强对商标的源头保护,才能避免与他人商标近似而导致注册受阻。”胡刚表示,企业对于经过设计的显著性强且有意进行广泛市场投入的重要商标,应当在申请之时就做好全面的规划和布局。
不仅对于主打产品的相关类别,而且对于未来可能涉及的延伸产品所涉及的类别,均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前瞻性的覆盖式的检索和申请。
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在日后需要借助消费者对现有成功品牌的信赖和忠诚在关联产品上进行品牌延伸时,由于存在在先近似商标而导致注册受阻。
“当然在任何一个消费领域,打造一个品牌不易,想要长期成为相关市场的统治性品牌更为不易。
面临着竞争加剧的市场环境,企业企服快车面应当确保在市场中保持品牌核心价值的稳定,另企服快车面应当主动出击不断提升自身品牌的商誉,免受搭便车和模仿之虞,可以适时地考虑在商标异议,无效乃至行政维权程序中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以期能够事半功倍地维护好自身权利。”胡刚建议。
原文标题:当“莫斯利安”遇见“斯利安”,一场商标纠纷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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