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企服快车小编 给大家分享 马胜宽为侵犯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案,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与黄集社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马胜宽为侵犯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案
案情简介马胜宽在运输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内外包装、瓶盖、瓶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时,被北京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进一步调查,马胜宽还曾前后8次替林武朋、张枫、张尧(另案处理)等人将带有“五粮酒”、“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运到制造假酒的窝点,又将制假者造的假“茅台”、假“五粮液”酒再运到位于北京海淀区等地的销售地点,其间共获报酬1150元。
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属《商标法》第38条第
(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
(3)项所指行为,已对贵州茅台酒厂及五粮液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于1997年1月10日对马胜宽作出了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与黄集社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Bock Dieter(博克?迪特) 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 Zeitz Jochen(蔡次?若根)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
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 。
转委托代理人余小波, 。
被告黄集社,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两市镇兴湘路5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黄集社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向东、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马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余小波及被告黄集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
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标马运动衣”(黑黄色)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豹图形”图形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
以证明“PUMA豹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PUMA”文字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4、邵阳市公证处(2008)邵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复印件、购物发票、所购物品照片(复印件)、所购物品实物。
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黑黄色运动衣”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
被告黄集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商标专用权权属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2、实物的包装及装货的袋子并非本店而来,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在本人处购得该物品的事实。
被告黄集社辩称,
1、答辩人所销售的该产品,是因发货方发货错误而来,并非答辩人有意进的货。
2、因没有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
3、答辩人只有5件货物,即使有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少的。
被告黄集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鹿泉昌鑫鞋厂侵犯三五四四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四工厂注册的商标,专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06年2月27日。
1996年5月和6月间,三五四四工厂先后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投诉,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了“35:
44”、“35-44”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家庄市工商局经过初步调查取证,依法对侵权娣人的与侵权活动相关的物品责令封存。
为了慎重起见,石家庄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问题向河北省工商局请示,河北省工商局转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
1997年1月20日,商标局以商标案(1997)第24号文作出批复,认为根据来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厂和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的“35:
44”、“35-44”字样,与“三五四四”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
马胜宽为侵犯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案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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