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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中国加入)

核心提示:绪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绪则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

(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 (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公告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

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

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

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

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

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

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

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

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

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

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

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

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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