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明亮以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专卖合作协议,就韩美公司授权张佳莉为韩美系列产品在东乡的专卖经营店达成一致。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先后两次汇给王明亮货款20000元及5000元,被告王明亮也陆续向原告发送了部分产品。
2011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余货款12609.75元。
但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发送任何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效果。
经核实,被告王明亮并非韩美公司的员工,韩美公司未委托其做过任何业务,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专卖合作协议,亦未收到原告任何货款,被告王明亮以韩美公司的名义订立协议的印章并非韩美公司的真实印章。
原告遂将被告王明亮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609.7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告王明亮以韩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其代理行为未被韩美公司认可,合同印章亦非韩美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原告支付的货款均系汇入被告王明亮的个人账户,故应视为被告王明亮个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被告王明亮在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部分货物后,经结算,尚余12609.75元货物未发,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本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发送剩余货物的义务,却拒绝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的货款。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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