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代实际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却声称不知道其股权已被他人转让,职业经理人又拿出委托协议来主张获得授权。
12月5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判决被告赵小军、刘庆民、赵长乐、李忠义、谢国胜将其在南乐县宏达面粉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乐平、赵庆春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赵顺丰、李忠义等9人于2000年共同设立了南乐县宏达面粉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丰。
成立后有3位股东陆续退出。
剩余股东及每股投资情况是,赵顺丰31万、刘庆民5万、赵小军5万、李忠义5万、谢国胜5万、赵长乐5万。
2010年5月2日被告赵小军、刘庆民、赵长乐、李忠义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乐平,赵乐平付给上述四被告每人20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谢国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赵庆春,赵庆春付给谢国胜8000元。
转让股权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
实际股东签订的合资股份协议书第三条2项中约定,根据本人条件,也可离厂不退股,也可转让至其他股份身上。
如变更转让他人代替,必经厂委协商,法定代表批准方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均未书面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按其合资股份协议书约定,向股权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经厂委协商,法定代表人批准方可,而被告转让股权均未遵守该约定。
第三人均称经原告授权转让股权,并拿出委托协议,但委托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授权其管理南乐县宏达面粉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允许其转让股权。
故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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