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0日,原告沈某某(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原告对A公司股东进行改组,确保B公司取得70%股权,原告或A公司原有股东持有其余30%股权;A公司股东改组后,新董事会设5名董事,B公司委派3名、原告委派2名;B公司同意董事长由原告担任,任期3年;协议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0日,B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授权由C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受让A公司的70%股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成为A公司的股东。
同年8月21日,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任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同日,原告与C公司通过了A公司章程,用于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等。
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哩局核准,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总资本1804万元,占股份为30%、70%。
2008年10月8日,B公司、C公司与原告沈某某签署备忘录,载明:
告沈某某与B公司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继续履行;原告沈某某同意将应转让给B公司的A公司70%股权过户给C公司,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文件;基于上述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仪于办理法律手续之用,原告沈某某与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2009年6月23日,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选举及更换董事长,决议罢免原告沈某某董事长职务、选举C公司股东代表周某为董事长。
沈某某诉称: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利用公司章程制定了不平等条款,为自己谋求利益,成了一股独大操控A公司的局面,不利于A公的正常运作和发展,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初衷。
庭审过程中主张公司章程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请求判令:撤销A公司章程。
法院认为,C公司基于B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定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权决,C公司、B公司相对于原告沈某某,形成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且该关系为原告沈某某所知晓,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制定的公司章程在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也应属有效。
原告沈某某主张撤销公司章程,事实与法律依据欠缺,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公司章程一经制定并生效则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公司成员。
但当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则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首先,如果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归于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而本案中,C公司与原告沈某间制定的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
另外,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董事会有权选举与更换董事长,虽然并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该规定也并无不妥,此主张撤销公司章程的理由不充分。
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是在企服快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沈某某与B投资公司、C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明确约定:
原告沈某某与C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用,故原告沈某某与C公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可能存在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至于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
但这一事由亦属无效民事行为之范畴,而非可撤销民事行为之范畴,因此本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撤销公司章程的主张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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